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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战国与王清萍、崔新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萍,王战国,崔新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萍,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国,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乐艺,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元,男,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上诉人王清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战国、崔新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王清萍雇佣原告王战国及李连栓、崔新社到洛阳王城新桥市场维修其漏雨的仓库。原告王战国在维修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时,由于原告王战国操作不当,坠地摔伤。原告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医院出院证医嘱为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67569元,其中被告王清萍支付了3万元。2014年12月27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洛宜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费700元。原告因鉴定在宜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用1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清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6年4月3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母亲潘娥1931年8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已申请撤回对洛阳王城新桥建材城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67569元。宜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用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应为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需两人陪护,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10608.75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90天×1人)=1060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8048.52元(34311元/年÷365天×192天=18048.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潘娥松年过75周岁,育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4.29元(6438.12元/年×5年×30%÷4=2414.2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王战国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损失应为157397.16元,即住院医疗费用67569元、门诊费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8048.52元、护理费10608.75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29元、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王战国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该院酌定,由被告王清萍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50%,即48698.58元(已扣除王清萍垫付的治疗费用30000元),被告王清萍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王战国诉求被告崔新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王清萍赔偿原告王战国损失48698.58元;二、被告王清萍支付原告王战国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王战国、被告王清萍各承担683.5元。王清萍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根据事实,被上诉人王战国是被上诉人崔新元聘请过来维修房屋的小工。干一天多少钱,干多长时间是崔新元与王战国约定的。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不认识王战国,上诉人与崔新元只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一个人承担王战国的经济损失,显然遗漏了其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王战国已经再三强调说,他是被崔新元雇来干活的,而且也提供证据证明崔新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在崔新元未到庭进行核实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崔新元不承担责任。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违背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当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战国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即发票时,王战国一直没有提供。但是,一审判决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在王战国没有提供发票情况下,仅仅凭王战国提供的一日清单,就认定了医药费、住院费的赔偿数额,虽然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此条规定是针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战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被上诉人王战国是农民,护理他的家属是谁不清楚,当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支持了王战国的这些请求,实属不应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判决显失公正,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王战国答辩称:一、上诉人既然和崔新元是合作关系,崔新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没有提供医院发票是因为上诉人王清萍结算了部分医疗费,结算清单由其持有,答辩人没有开出医院的收费发票,但根据预交款收据和每日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可证明答辩人在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费等。三、答辩人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方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表明期间需两人护理,所以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护理费。崔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清萍主张崔新元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王清萍为解决仓库漏雨问题,聘请王战国、李连栓、崔新社等人进行维修,该事实王清萍在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并且有王清萍与王城新桥建材城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佐证。在原审庭审时,王清萍亦认可王战国与其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在征得其同意后去维修仓库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清萍与王战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根据王战国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清萍对王战国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若王清萍认为替崔新元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可另行向崔新元主张。二、关于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根据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可以认定王战国住院治疗花费67569元的事实。王战国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丧失了部分的劳动能力,且其母潘娥松应当由其尽部分赡养义务,故对于王战国要求王清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王战国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且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王清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王清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