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恩广、刘振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恩广,刘振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21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男,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姜恩广,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振朋,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恩广、刘振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及被告姜恩广、刘振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恩广因农业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10.62%,至2010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振朋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二被告下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并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姜恩广及担保人刘振朋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因未找到二被告,故又撤诉。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观坨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恩广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振朋对被告姜恩广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恩广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当时是担保人刘振朋找到我,说要找两个人帮他去信用社贷款,我答应了他的要求并和他一起去办了贷款手续。我不同意偿还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为我没有花到一分钱,我不知道钱是谁花的。被告刘振朋辩称,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是我去找的姜恩广替我去办的贷款的事,是信用社的职员张海鹏让我去找的人。钱我从信用社借出来后给张海鹏花了。我不同意偿还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这笔钱应该由张海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恩广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观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27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姜恩广,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刘振朋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二被告下达了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并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因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因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恩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刘振朋对上��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沈阳市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姜恩广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振朋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他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因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出发,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恩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年利率10.62%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刘振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姜恩广、刘振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