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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执22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与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22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史秀英,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有宝,男,汉族,1938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李生梅,女,汉族,193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林立峰,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韩建林,男,汉族,农民,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5364-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3幢113号房。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淄博大道977号。法定代表人于磊,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洪涛,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洪涛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淄博临淄车站支行账号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生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