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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屠军炉与熊京、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军炉,熊京,董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68号原告:申屠军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熊京,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董颖,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军炉与被告熊京、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熊京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12月8日起到还清为止),被告董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熊京、董颖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熊京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屠军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熊京归还借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熊京、董颖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京、董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军炉借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京、董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