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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与刘红明、刘佳良、邱四伟、池月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刘红明,刘佳良,邱四伟,池月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周国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委托代理人陈金花,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系原告周国民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一切诉权。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金花,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银花,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委托代理人陈金花,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系原告陈银花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一切诉权。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红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附X号。被告刘佳良,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被告邱四伟(曾用名邱兰),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X镇派出所XX村XX片XX组X号。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池月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X镇派出所XX村XX片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与被告刘红明、刘佳良、邱四伟、池月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原告周国民、陈金花、陈银花负担。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张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