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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漓江里4-22。负责人:赵小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沈福强,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货款2134747.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发票、销售清单、询价单、提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认定错误。2、天津分公司吴素芬会计提供了政法大楼项目、时尚广场项目、梅江会展项目、天津站项目的送货、付款明细。按此合计天津分公司账面共欠我公司货款2134747.96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我公司要求传吴素芬质证,致使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共同辩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没有为天津的项目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也未支付过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34747.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7419.67元(算至2015年8月21日,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范敬华代表其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若干买卖合同,后范敬华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2月6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到中建三局三公司处进行往来核查时,发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账面反映中建三局三公司结欠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逾期应收借款17149820.36元。中建三局三公司要求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到具体项目天津分公司处进行对账。2014年4月16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到天津分公司进行了对账,与参与调查的人员制作了《调查范敬华挪用资金情况追记》,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中建三局三公司发出了《通知付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但经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中建三局三公司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如诉请;中建三局三公司公司辩称,其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出货单、发票、销售清单、询价单、提货单等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存在着待证项目之间的往来。故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9元,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般的大宗买卖关系中,均会签订买卖合同,在需方收货时应有签收货物凭证。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其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与天津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和对方签收货物凭证的依据。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出货单、发票、销售清单、询价单、提货单等证据,均无对方签字,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吴素芬会计向其提供了政法大楼项目、时尚广场项目、梅江会展项目、天津站项目的送货、付款明细,但没有吴素芬的签名,也没有天津分公司或中建三局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他们对送货、付款明细予以认可。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主张债权,缺乏充分的证据,其要求天津分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8元,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