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贺明允与陈更成、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允,陈更成,朱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531号原告:贺明允,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更成,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魏庙村***号。被告:朱丽丽,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贺明允诉被告陈更成、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陈更成、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明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0000元。此事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陈更成辩称:210000元的借款其共还了20000元,朱丽丽还了120000元,剩余70000元其在年底还完,对陈更成多主张的部分其不同意偿还。朱丽丽辩称:其在之前已经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其与陈更成一共还了140000元,现双方已经离婚,是否还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陈更成从贺明允处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0日陈更成从贺明允处借款20000元,朱丽丽提供担保。陈更成与朱丽丽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更成、朱丽丽辩称已归还贺明允140000元的事实,陈更成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更成从贺明允处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贺明允要求陈更成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更成与朱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丽丽应当与陈更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更成、朱丽丽辩称已归还14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更成、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贺明允偿还借款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更成、朱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福钰附本案证据目录:贺明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贺明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及月利息5分的事实。陈更成、朱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