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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桂立与张焕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立,张焕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97号原告:刘桂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焕法。原告刘桂立与被告张焕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王丽,被告张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151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焕法驾驶悬挂鲁V×××××号车牌的轿车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张焕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焕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焕法醉酒后驾驶鲁V×××××号(号牌系挪用)轿车沿石桥子镇刘家官庄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刘家官庄村前时,与对行的原告刘桂立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焕法驾车逃逸,后被查获。2015年11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5]第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焕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桂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立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121131.16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刘焕丁护理,原告父子均系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桂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时间),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焕法系其驾驶轿车的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2009.16元、误工费21380.4元、护理费534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焕法为原告刘桂立垫付医疗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立与被告张焕法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焕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2009.16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其医疗费应为121131.1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仍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需1人护理3个月,其主张护理费534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损失系其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95616.2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焕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张焕法全部赔偿,扣除其已垫付80000元,尚需赔偿115616.26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桂立起诉被告张焕法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但所诉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法赔偿原告刘桂立损失11561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刘桂立负担1005元,被告张焕法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