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益龙与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龙,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62号原告:杨益龙,湖北省石门县人,、住湖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琴台河阳光城,注册号:36*******。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陈小辉。原告杨益龙与被告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以下简称金钻KTV)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和被告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经营者陈小辉到庭参加诉讼,首次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252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金钻KTV处工作,工资为7000元/月。2015年5月,双方约定原告以管理承包的方式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管理承包协议。当管理承包协议到期终止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5624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提成19618.4元,共计25242.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10个月,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个月工资,共计14000元。原告提交了个体信息、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管理承包协议、2016年4月份工资单照片打印件、金砖KTV现金收入情况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与经营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常未经许可外出,没有管理好金钻KTV;3.原告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恶人先告状。原告在店里的权利比经营者还大,店里每月不折不扣给付原告承包费48000元,店里所有的人、财、物均由原告调配和掌控。原告临走时没有与经营者结账,店内酒水等财物缺损严重,并将店里给原告使用的摩托车变卖,该损失也可以抵消原告应获得的收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由范晶出具的杨益龙承包金钻KTV期间超市物品缺失数量统计表、证明、杨益龙出具的收据、酒水盘查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4月份员工预支表、借款明细表各一份和借支单三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陈小辉、吴火应、曾明亮和邓国旺等人合伙成立南丰县金钻量贩式店,并于10月23日以陈小辉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61023600111515。金钻KTV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日,原告杨益龙(作为乙方)与被告金砖KTV(作为甲方,签名人员为金钻KTV合伙人)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金砖KTV承包给乙方管理,管理承包费用为48000元/月,每月管理费用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管理承包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包期间,乙方有权确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提成及节假日双薪(会计除外),并享有甲方场所所有就业人员的管理、培训上岗、录用和任免权。当甲方场所的现金营业额超过26万,超出部分以5%的比例给乙方提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杨益龙担任经理,并任免范晶和李群担任部长,协助经理管理日常事务。管理承包协议到期前,原告表示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做工作交接,但经营者并未安排人员交接。2016年5月1日,管理承包协议到期,原告将KTV系统资料交给金钻KTV工作人员范晶和李群后离开南丰,离开时,双方没有对业绩提成和签单等其他账目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预收了10000元提成款。另查明,1.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5月份提成款5050元。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和11月12日,原告出具了4000元、4300元和4200元的借支单各一份。2.原告离开南丰时,出售了一辆电动车,销售价格不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份工资单照片打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单除原告的工资记录存在差异外,其他数据完全相同。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16年5月中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月份承包费,但员工工资依照李群制作的工资单用承包费进行了现金发放。当时原告已经离开了南丰,无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4月份收益,故本院对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和员工工资单统计数据核算出4月份可获得10624元收益,扣除预支款5000元,仍有5624元未获得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钻KTV现金收入情况复印件2份,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份营业额。被告质证认为该数据不真实,双方没有进行过核算,也没有会计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10时上午至2016年1月21日上午10时期间的酒水盘查账目,以证明承包期间有财物缺损,离开时仍有酒水未盘查,原告应补偿财物缺损。原告质证认为相关数目已做了清算。本院认为该酒水盘查表有原告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酒水盘查表能反映相关数据,但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做了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按合同性质履行附随义务。原告承包金钻KTV的经营管理权后,自主招聘、培训员工,有权决定员工工资和提成等(会计除外),即获得48000元/月管理承包费后自负盈亏经营,原告主张2016年4月份工资实际上是扣除其他员工工资后盈余的承包管理费,并非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故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工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开南丰后,被告用原告的承包费发放了其他员工4月份工资,但未将剩余款5624元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协议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对账目进行清算,特别是发放最后一个月(即2016年4月份)工资时更应该将承包期内的账目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并给双方合理清算期,但原告仍未与被告进行清算,也未出庭详细阐明相关账目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用原告借支款和店内缺损财物抵销收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且原告出具的借支金额大于56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期内的提成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钻KTV每月经营额,本院无法进行计算,无法进行处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收益5624元,但原告的借支额大于收益,又无合法数据计算原告提成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双方结算清楚后,仍可以依照核算过的金额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益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