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086号原告: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国际1单元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9704930Q。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女,苗族,自由职业。原告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置业)与被告李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杰及被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泽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天泽置业与李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天泽置业与湖北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房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泽置业代理销售康华公司开发的“江南·春天”楼盘。在天泽置业与康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前,李会已经在康华公司“江南·春天”售楼部从事销售工作一年有余,在签订合同后,为了便于楼盘销售,天泽置业与康华公司达成协议借用康华公司在该项目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在借用期间由天泽置业代为发放工资。2016年2月底天泽置业解除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产代理销售合同并撤场,天泽置业与李会的临时管理关系终止,康华公司恢复对李会的管理权利,李会继续在售楼部从事销售工作。在天泽置业接手“江南·春天”楼盘销售期间,李会与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天泽置业与李会只是存在临时的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会辩称,其于2015年9月27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2015年10月1日正式到天泽置业上班,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保险。2015年12月公司统一购买工作服扣款438元,并承诺工作满一年退全款,半年扣一半,现天泽置业应退还该笔金额。天泽置业在2016年3月离场,包含自己在内的员工毫不知情,因与天泽置业发生劳动争议,其在2016年4月25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3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但天泽置业一直未履行,故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由天泽置业支付李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24元,返还押金43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泽置业的起诉,支持咸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的裁决内容,判令天泽置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会提交的天泽置业员工签到表(2016年2月),考勤表(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江南春天2015年11月、12月绩效表,江南春天2016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泽置业应提交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会提交的天泽置业员工通讯录,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会原在湖北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任置业顾问及按揭专员,销售“江南·春天”项目楼房。天泽置业与康华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由天泽置业承担销售“江南·春天”项目楼房任务后,李会于2015年10月1日被天泽置业聘为置业顾问及按揭专员,按天泽置业的要求完成绩效任务,并由天泽置业发放工资待遇,李会与天泽置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天泽置业与康华公司解除委托销售的协议并离场。李会与天泽置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25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泽置业为其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支付春节值班补贴3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00元、退还工作服押金438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泽置业支付李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24元,返还押金438元并驳回李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泽置业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11月绩效表载明绩效工资648.28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为银行代发,金额分别为5672.70元、3017.67元;2016年2月工资表上载明实发工资2817.36元,其中工资底薪为1928元。天泽置业未为李会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泽置业是否应向李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应支付金额。一、天泽置业是否应向李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泽置业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李会虽原为康华公司的职工,但康华公司与天泽置业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之后,天泽置业招聘李会并任命其为公司置业顾问及按揭专员,并对李会的考勤、工作业绩等进行管理,按照公司制度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认定天泽置业与李会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天泽置业应从2015年11月起向李会支付双倍工资。二、应支付金额对于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天泽置业未能进行举证,本院按照李会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11月无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实实发金额,根据当月绩效工资表结合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底薪,本院认定2015年11月工资为2576.28元(即1928+648.28)。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实发工资总额应为14084.01元。天泽置业已发放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还应支付李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会提出的退还服装押金438元的请求,天泽置业提出异议,认为天泽置业只是统一定制服装,由置业顾问自己支付,收取的并非押金。对收取的款项是否属于押金,李会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会提出的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征收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李会要求天泽置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84.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