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陆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陆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605号原告:夏靖,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宝,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夏靖与被告陆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4年1月8日,夏靖与陆金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金宝向夏靖借款23295.2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178.88元。协议还约定,若陆金宝未按协议如期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陆金宝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陆金宝承担。协议签订后,经陆金宝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陆金宝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陆金宝。但陆金宝自2014年8月31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陆金宝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的约定,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陆金宝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为了维护夏靖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陆金宝偿还借款本金9706.33元;2、陆金宝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剩余本金970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9706.33元×24%/365天×538天=3433.65元);3、陆金宝承担夏靖的律师费支出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陆金宝负担。陆金宝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陆金宝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陆金宝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295.20元,同时约定陆金宝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680.5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63.62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51.03元,三项合计3295.20元。该费用经陆金宝同意授权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次性代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夏靖与陆金宝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金额为23295.20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2178.8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汇到陆金宝专用账号中;经陆金宝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陆金宝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剩余款项支付至陆金宝专用账号中;违约规定:逾期违约金,未及时足额还款时则按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陆金宝还在载明还款计划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访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时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2014年1月8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金宝提供借款2万元,同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680.5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63.62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51.03元,计3295.2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陆金宝偿还7期借款本息,因陆金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夏靖履行偿还剩余5期借款本息9706.33元的合同义务,夏靖遂在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夏靖提供了其向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夏靖与陆金宝之间具有借款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夏靖与陆金宝约定发生纠纷之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陆金宝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夏靖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陆金宝提供了借款,以及夏靖经陆金宝授权,代陆金宝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夏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陆金宝与夏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了借贷关系,陆金宝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陆金宝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夏靖依借款协议约定向陆金宝提供了借款本金23295.20元,其中夏靖代替陆金宝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3295.20元。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的付款证据能够认定陆金宝与夏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陆金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陆金宝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但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确认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按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2%计算,应当认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夏靖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8月31日;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问题。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不是基本需求,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必须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依据,夏靖未提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夏靖关于由陆金宝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夏靖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9706.33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9706.33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陆金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陆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