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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执22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与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22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史秀英,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有宝,男,汉族,1938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李生梅,女,汉族,193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林立峰,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韩建林,男,汉族,农民,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5364-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3幢113号房。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淄博大道977号。法定代表人于磊,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洪涛,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于洪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于洪涛在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3幢113号房有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洪涛位于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3幢113号房的房产产权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生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