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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传信、金永梅与孙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信,金永梅,孙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552号原告:李传信,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省龙口市。原告:金永梅,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壮,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信、金永梅诉被告孙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信、金永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孙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信、金永梅诉称:2012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看守所南路口处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致二原告的儿子李明辉受伤。李明辉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86971.87元、护理费37550元(50元/天*7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共计462904.87元。被告孙壮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李明辉驾驶摩托车,且对于李明辉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3时30分许,一辆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看守所南路口处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致摩托车上的孙壮、李明辉受伤。李明辉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86971.87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矢状窦破裂;3、顶骨凹陷骨折;4、硬膜外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诊断为神智昏迷,鼻饲流质饮食,气管切开。李明辉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孙壮不记得肇事经过,李明辉昏迷,无法查清肇事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明辉。原告李传信系李明辉的父亲,原告金永梅系李明辉的母亲,李明辉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孙壮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11.542mg/100ml,李明辉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9.886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石良镇小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壮、贾书江、金生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李明辉受伤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有谁驾驶摩托车。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贾书江、金生易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李明辉与孙壮自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小贾烧烤出发时是孙壮驾驶摩托车,而庭审中证人马凤勇称事故发生前在黄水河大桥西不远处看见李明辉和孙壮,孙壮驾驶摩托车后换李明辉驾驶摩托车。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孙壮的询问笔录,孙壮并未提到中途换驾及见过马凤勇的事实,而是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提出此主张。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换驾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孙壮驾驶摩托车。因李明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明知孙壮醉酒仍然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并乘坐,需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孙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明辉出院时神志昏迷,但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没有证据证明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传信、金永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71.87元、护理费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共计227311.87元,由被告孙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6387.12元。综上,鉴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信、金永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87.12元。二、驳回原告李传信、金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孙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