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红勇、李国俸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红勇,李国俸,宋凯亮,张永亮,张好林,王军朋,张献华,张金强,张银强,张培亮,张志明,张现良,闫军胜,张锋,张红广,张好记,张伟社,张军强,张凤宽,张熊涛,张俊义,张帅飞,李飞,陈涛,李辰阳,李彦戗,李兴群,李仙鹏,李小邦,张现杰,张文化,张胜强,常会超,张东强,王保胜,张鹏伟,张守国,李利丹,张兴雷,张永强,张长江,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8民监4号原审原告:张红勇,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国俸,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宋凯亮,男,1995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永亮,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好林,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王军朋,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献华,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金强,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银强,男,1994年10月出生,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培亮,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志明,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现良,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闫军胜,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锋,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红广,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好记,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伟社,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军强,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凤宽,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熊涛,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俊义,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帅飞,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飞,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陈涛,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审原告:李辰阳,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彦戗,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兴群,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仙鹏,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小邦,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现杰,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文化,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胜强,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常会超,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东强,男,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王保胜,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鹏伟,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守国,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李利丹,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兴雷,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原告:张长江,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张红勇、李国俸,(基本情况同上张红勇、李国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曹春富。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理鹏、王晓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红勇、李国俸、宋凯亮、张永亮、张好林、王军朋、张献华、张金强、张银强、张培亮、张志明、张现良、闫军胜、张锋、张红广、张好记、张伟社、张军强、张凤宽、张熊涛、张俊义、张帅飞、李飞、陈涛、李辰阳、李彦戗、李兴群、李仙鹏、李小邦、张现杰、张文化、张胜强、常会超、张东强、王保胜、张鹏伟、张守国、李利丹、张兴雷、张永强、张长江与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刘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