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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德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支,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赵德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德支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墩留村姚塘组被害人戴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德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