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阮文圣、方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阮文圣,方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文圣。被告方萍。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阮文圣、方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阮文圣,被告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阮文圣、方萍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阮文圣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76。同日,阮文圣使用该卡申请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方萍作为配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原告于同年7月4日发放15万元贷款,二被告未按照领用协议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1张,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仍未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阮文圣共欠以上二张信用卡借款本金229852.11元,利息(含费用)63637.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文圣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29852.11元,利息(含费用)63637.06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费用),要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萍对阮文圣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文圣辩称:欠款属实,需要时间才能还款,请求协商解决。被告方萍辩称:方萍对阮文圣借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承诺共同还款;阮文圣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债务与方萍无关。综上,方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阮文圣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核通过后,向阮文圣发放卡号为43×××76的信用卡1张。同日,阮文圣使用该卡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分期36期,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方萍作为配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原告向阮文圣发放贷款15万元,但阮文圣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2日,阮文圣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1张,该卡《领用协议》亦约定了以上条款。阮文圣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仍未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阮文圣共欠以上二张信用卡借款本金229852.11元,利息(含费用)63637.06元。同时查明:1、阮文圣、方萍于1995年5月10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协议离婚;2、阮文圣在取得以上二张信用卡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房屋安居装修和其他家庭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刷卡消费单、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文圣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阮文圣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复利。被告阮文圣所借以上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方萍对以上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229852.11元,利息及费用63637.06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并以本金229852.1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本院减半收取28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87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阮文圣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莊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