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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忱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唐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郭某,唐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勤,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唐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对郭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的收费凭据有异议,缺少费用明细清单。郭某二审辩称: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效的;在本案一审质证时,人保公司已经认可了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8日,在宿迁市青海湖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处,唐甫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到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郭某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郭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唐甫、人保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493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护理费9786元(34346元/365天*104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唐甫、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在宿迁市青海湖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处,唐甫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到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郭某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伤后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75.7元、救护费90元。郭某于事故当日转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复诊费13482.91元。宿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郭某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并至口腔科门诊进一步就诊。郭某于2015年6月11日至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就诊,经诊断:1+2牙槽骨骨折,牙槽骨缺损,双上中切牙外伤性脱落,右上侧切牙外伤性根折,右上尖牙和左上切牙外伤性冠折。后郭某于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行种牙、植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00元。事故发生后,唐甫垫付郭某医疗费4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郭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上牙槽骨骨折缺损、牙齿脱落根折,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人保公司主张对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治疗的医疗费不提异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唐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郭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4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5076元;5、伤残赔偿金74346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904.61元。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唐甫已垫付郭某医疗费4000元,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119904.61元,并返还唐甫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119904.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甫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唐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支持郭某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支持郭某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是否适当。在认定郭某是否构成伤残时,一审法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郭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郭某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公司虽然对郭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认定的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该部分医疗费数额,郭某提供了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的治疗合同、收费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人保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未对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治疗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郭某在宿迁市洁雅口腔诊所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人保公司也未提供牙齿修补材料、牙齿修补手术的合理市场价位等相反证据证明郭某的牙齿治疗医疗费数额偏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袁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