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56号原告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法定代表人胡盈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定,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原告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财产及其他损失398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在2011年1月16日作出甬鄞工商处〔201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原告“美的”丝网印刷版1块,扣押电热水器110台,以及罚款77000元的处罚,原告直至2014年8月才知道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产损失119200元,赔偿其他损失27880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未超过时效。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甬鄞市监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19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7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其他损失共计3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作出的甬鄞工商处〔201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甬鄞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证���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