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黎霞与陈学新、王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黎霞,陈学新,王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61号原告:叶黎霞,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学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王香兰,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叶黎霞与被告陈学新、王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新、王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黎霞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1.5%,按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以被告的资产、经营收入、义乌市荷塘月色小区3幢2302室作为保证优先偿付。现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19日。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计18万元整,其后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荷塘月色小区3幢2302室房屋拍卖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学新、王香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黎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新借款并确认借款账号、利息及房产抵押事项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100万元事实。证据三、银行凭证一份,证明6228480389412211077为被告王香兰本人已注销的银行账号。证据四、银行转账材料一份,证明每月利息1.5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的事实。补充说明:8月26日还款4.5万元,4.5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学新、王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学新、王香兰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学新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学新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香兰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陈学新以资产、经营收入和义乌市荷塘月色3幢2302室的房屋作为优先偿付。被告陈学新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未对义乌市荷塘月色3幢23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新向原告叶黎霞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学新、王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因双方未对义乌市荷塘月色3幢23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黎霞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新、王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新、王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黎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陈学新、王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