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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尊泉、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尊泉,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033-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尊泉,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执行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玉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黄成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尊泉、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30464元、违约金3721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8476元、执行费12077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采取财产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川F×××××大型汽车壹台。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车辆资产评估值为180.28万元。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富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拍卖,经2016年9月22日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80.28万元接受上述车辆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川F×××××大型汽车壹台作价180.2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牌照号为川F×××××大型汽车壹台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转移至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