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乃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85号原告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金惠明,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惠祥(特别授权)。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俐(特别授权),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乃炉。委托代理人颜冰磊(特别授权),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乃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惠祥,被告江阴人社局负责人(副局长)赵勇兵、诉讼代理人陈军、张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乃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日6时,明珠公司员工陈乃炉在车间工作时,右眼不慎被铁丝打伤,后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右眼眼球破裂术后,右眼术后无晶体,右眼硅油眼。陈乃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明珠公司诉称,被告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告片面采信了职工及车间主任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第三人陈乃炉在车间受伤的事实,而忽略了被调查人同时陈述的第三人是在轮休状态下擅自到车间工作的事实,表明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工作时间。其次,第三人受伤是因李贤军操作的拉丝机断丝时,不但不躲避反而站在对面观看造成,并非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造成,从第三人事发时及治疗过程中的行为来看,第三人受伤存在故意自伤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江阴人社局承担。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陈乃炉以原告明珠公司职工名义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在2015年6月2日因工受伤。经审查,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该申请,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乃炉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珠公司与第三人陈乃炉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陈乃炉在明珠公司从事工种为拉丝工。2015年6月2日6时许,陈乃炉在车间工作时,右眼被同事李贤军操作的拉丝机断裂的铁丝击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陈乃炉以受伤害职工名义向被告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等申请材料。被告江阴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2月20日向原告明珠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明珠公司限期举证。明珠公司于同年3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意见书,称陈乃炉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进入车间,在非本人工作岗位私自操作造成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署名“唐仕国、李贤军”出具的书面证明、排班表等材料。被告江阴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同年3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分别于3月28日送达陈乃炉、3月29日邮寄送达明珠公司。原告明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意见书,江阴人社局对陈乃炉、李贤军、覃太林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明珠公司提交的唐仕国、李贤军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陈乃炉受伤并非工作时间,是其私自进入车间受伤,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明材料载明陈乃炉进入车间和受伤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则认为证明材料记载时间属笔误,但具有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明效力。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交,被告向李贤军进行了调查,该书面证明材料除记载受伤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外,李贤军调查时陈述陈乃炉上班情况、受伤经过与书面证明材料所载事实并不一致,被告江阴人社局未采信该书面证明,而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且从形式上看,该证明材料没有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于原告明珠公司开庭前提交的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患者术前表达出手术与自己无关的意思,以放弃手术处理,予出院,外院治疗”,用以证明陈乃炉伤后不配合手术治疗,存在自残嫌疑。被告质证认为该出院记录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认为,该出院记录能够证明陈乃炉右眼受伤后治疗的相关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陈乃炉受伤系自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阴人社局提交的覃太林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乃炉于2015年6月2日早6时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即使陈乃炉没有经过单位排班,其工作确实因原告公司利益,也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明珠公司则提出该笔录中也反映了陈乃炉事发时并未被安排上班,证明陈乃炉系私自进入车间。经审查认为,就陈乃炉6月1日晚在车间工作是否事先经排班的事实,陈乃炉与车间主任覃太林陈述并不一致,覃太林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乃炉受伤地点在其日常工作的车间,接到陈乃炉电话后到车间查看陈乃炉伤势等涉及认定工伤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阴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陈乃炉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江阴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乃炉上夜班期间在车间内被拉丝机断丝击伤的事实。关于明珠公司提出陈乃炉私自进入车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经审查认为,江阴人社局认定陈乃炉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至于陈乃炉事先是否经单位排班,并非认定或否定工伤的直接原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明珠公司提出第三人陈乃炉右眼受伤存在自残嫌疑的主张。关于自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明珠公司认为第三人陈乃炉系自残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陈乃炉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明珠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市明珠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