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培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培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183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贝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培智,男,原告海贝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罗培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贝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被告罗培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海贝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罗培智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725、20××××700、20××××697)无效。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1月,为开发建设海贝尔花园住宅小区,海贝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民通过李兵共向罗培智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罗培智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5.6万元,实际通过李兵给刘瑞民借款134.4万元。海贝尔房地产公司与罗培智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刘瑞民向罗培智借款的担保,其中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725、20××××700、20××××697。截止2013年年底刘瑞民通过李兵共向罗培智返还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剩余本金9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罗培智与海贝尔房地产公司解除了上述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2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瑞民作为海贝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海贝尔房地产公司行使职权,刘瑞民以个人名义通过李兵向罗培智借款,该借款用于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海贝尔小区,刘瑞民实施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质上是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向罗培智借款。本案海贝尔房地产公司与罗培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发生的真实的买卖行为,而是为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向罗培智借款所作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培智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13725、2012-0013700、2012-0013697)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已预交50元,由被告罗培智负担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