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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王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王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674号原告王建生。被告王文娥。原告王建生与被告王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娥立即归还借款23952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王文娥分6次向原告王建生借款共借款23952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王建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计款170000元,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德清桂花城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⑵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计款20000元;⑶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1份计款46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计款70000元(复印件),2015年1月24日中国银行德清桂花城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⑷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1份计款3000元。被告王文娥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建生提交的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文娥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文娥分4次向原告王建生借款共计借款239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其中:⑴2015年1月7日借款170000元,⑵2015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⑶2015年11月30日借款46000元(系2015年1月24日原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⑷2015年12月27日借款3000元。因被告王文娥至今未归还,原告王建生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王文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文娥至今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王文娥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建生诉请被告王文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生借款计算在误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娥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239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计2447元,由原告王建生负担5元,被告王文娥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