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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蓝庆艳与蓝庆桂、蓝庆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庆艳,蓝庆桂,蓝庆全,蓝庆科,蓝庆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584号原告:蓝庆艳,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蓝庆欢,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瑶族,马山县古寨瑶族乡水利站干部,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蓝常飞,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瑶族,马山县苏博工业区管委会干部,住马山县。被告:蓝庆桂,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蓝庆全,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被告:蓝庆科,男,1957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被告:蓝庆喜,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庆艳与被告蓝庆桂、蓝庆全、蓝庆科、蓝庆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庆欢、蓝常飞,被告蓝庆桂、蓝庆全、蓝庆科、蓝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庆艳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五间房屋的基础,由于当时经济困难,原告只建造三间房屋。2011年,原告在剩余的二间房屋基础上建房,被告主张这二间房屋占地为其通道,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召集人将原告正在建造的房屋拆除,并打伤原告。经过评估,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造的房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061元。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61元及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马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造的房屋的事实;2、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古政发(2014)12号《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提康屯蓝庆喜、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与蓝庆艳因“拉那”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宾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行政机关已将争议的二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并已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的事实;3、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国正价估字(2016)536-50094号《房屋损坏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因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导致原告损失20061元,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用于建房的土地主张使用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地未经行政机关确权。原告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争议地上建房。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是事实,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被告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损失已重新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应为8407.05元。因原告有过错,被告方应赔偿原告5000元即可,且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实原告建房用地从1988起至2011年原告建房前,该地均为被告的通道,被告仅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墙体,并未破坏房屋基础,且原告建房后因被告无法通行,导致被告的房屋无法维修而损坏的事实;2、原、被告所在的提康屯群众代表蓝庆红等11人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提康屯公路建设协议书》,用以证实提康屯为了建设屯内公路,已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村庄内的原有道路不改变,保持原有路面”,当时原告亦签字确认原告建房用地为全屯倒车场的事实;3、马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2013)马民一初字第649号案件时到现场绘制的现场图,用以证实除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之外,尚有部分土地属被告的通道的事实;4、蓝英芳(四被告之父)与蓝英利(原告之父)于1996年10月17日在马山县古寨瑶族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父曾因相邻权产生纠纷,但已经过调解处理,该调解书未涉及到原告现建房用地,说明该地当时没有争议,属被告的通道的事实;5、证人潘某(古棠村民委员会退休村干)于2011年6月1日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争议地属于被告的通道的事实;6、被告蓝庆桂、蓝庆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被告建房已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而原告属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是非法建房的事实;7、被告2016年5月25日的《行政申诉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申请再审案件应提交材料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不服原、被告争议地确权的一、二审行政判决,已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择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桂正咨基字(2016)第6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工程价款为8407.05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说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能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告是错误的,该错误主张导致行政机关及一、二审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被告认为其仅拆除原告正在建设房屋的墙体,并未拆除房屋的基础,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地属被告的通道;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于1996年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对现争议地尚未发生争议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调取,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7,原告认为对争议地的处理已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桂正咨基字(2016)第6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机构仅评估原告受损房屋墙体的损失,并未评估受损基础的损失,且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四份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已同意本院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7,仅能证实因被告不服对争议地处理的一、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6月1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院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因原一、二审判决已生效,故被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对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桂正咨基字(2016)第6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该公司是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的意见,原告仅认为该公司未对受损房屋基础作出评估,但对该公司对受损墙体的评估意见无异议,而被告对该公司对受损墙体的评估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1981年建五间房屋的基础,由于当时经济困难,原告只建造三间房屋。2011年3月27日,原告在剩余的二间房屋基础上建房,被告主张这二间房屋所占土地为其通道,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将原告正建造的房屋予以拆除。2012年1月31日,被告清理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时,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对双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已在(2013)马民一初字第64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而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尚未处理。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古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原告正建设的二间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宾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日,原告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国正价估字(2016)536-50094号《房屋损坏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坏损失为20061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桂正咨基字(2016)第6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工程价款为8407.0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在其已建好的二间房屋基础上建房,被告主张这二间房屋所占土地为其通道,双方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但不依法解决纠纷,反而于2011年5月7日强行拆除原告正建造的房屋,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现已经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已明确该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该处理决定已经过复议机关及一、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建房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侵犯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因被告不认可,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同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诉前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房屋基础,因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房屋墙体的损失问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工程价款为8407.05元,因原、被告对被拆除墙体的损失为8407.05元亦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5000元,但却未能提出原告过错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该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其已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的50%,因原告不同意,该案件系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正在建造的房屋而产生,评估费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1元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8407.0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庆桂、蓝庆全、蓝庆科、蓝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庆艳因被拆除房屋财产损失费8407.05元;二、驳回原告蓝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蓝庆艳负担71.5元,被告蓝庆桂、蓝庆全、蓝庆科、蓝庆喜负担4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上诉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建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