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贵荣诉赵秀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荣,赵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057号原告高贵荣,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赵秀丽,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高贵荣与被告赵秀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荣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在建华区启明小区4号楼3楼健康理疗中心屋内,原、被告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22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秀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05.06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诊断书、用药明细、票据等材料,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及花费数额。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东五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打仗经过。被告赵秀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贵荣与被告赵秀丽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在建华区启明小区4号楼3楼健康理疗中心屋内,原、被告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22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高贵荣共花费医疗费2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日×6日)、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26.44元(137.74元/日×6日)、交通费18.00元(3.00元×6日),合计4578.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为133.92元/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37.74元/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这一损害后果被告赵秀丽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78.00元的80%为36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