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韧与何作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韧,何作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690号原告:吴韧,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作传,农民。原告吴韧与被告何作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作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作传立即偿还吴韧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作传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吴韧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何作传立即偿还吴韧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何作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吴韧借款40000元,吴韧向何作传支付了借款后,何作传向吴韧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约定了相应利息和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何作传一直没有清偿借款。现因何作传对吴韧避而不见,故吴韧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何作传未作答辩。吴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韧、何作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何作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韧借款40000元,同年4月27日何作传向吴韧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韧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00元)。本人保证该借款在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延期每天按元罚款作为债权人补偿金。特此立据。借款人:何作传联系电话:13865130003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吴韧多次催讨,何作传避而不见,故吴韧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何作传向吴韧借款,吴韧提供了借款,何作传向吴韧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是何作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款期至后,吴韧多次催讨,何作传仍不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何作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韧要求何作传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约定何作传在2014年8月27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何作传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何作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吴韧要求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作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吴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作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人民陪审员 石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