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育婷与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育婷,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300号原告:阮育婷,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刘露,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姜阳,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阮育婷与被告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育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被告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育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姜阳返还阮育婷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13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阮育婷与姜阳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27日姜阳向阮育婷出具《借条》,约定姜阳向阮育婷借款3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全部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姜阳于2015年12月13日向阮育婷归还30万元本金,尚欠7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姜阳逾期未还款,需要支付13500元的违约金,还需要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姜阳逾期未还款,阮育婷主张姜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姜阳辩称,对阮育婷诉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姜阳没有能力归还。阮育婷和姜阳并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刘凡介绍借款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6分,姜阳除了向阮育婷归还30万元本金外,另有向刘凡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过18万多元的利息和10万元的本金,刘凡称会把这些款项转交给阮育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阳对阮育婷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姜阳向阮育婷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阮育婷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收款日全部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无效;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要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加借款;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阮育婷向姜阳转账37万元。2015年12月3日,姜阳向阮育婷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之后便未再还款,阮育婷故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阮育婷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姜阳向阮育婷借款37万元的事实。姜阳仅向阮育婷归还30万元本金,尚欠阮育婷借款本金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阮育婷可要求姜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姜阳应向阮育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姜阳辩称通过刘凡支付18万多元的利息和10万元本金,阮育婷对此不予认可,姜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姜阳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姜阳在阮育婷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阮育婷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姜阳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姜阳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阮育婷支付利息。阮育婷同时要求姜阳支付违约金13500元,有《借条》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付,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在《借条》中另约定姜阳应承担诉至法院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故阮育婷因本案所付之律师费5000元,应由姜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育婷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育婷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阮育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