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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莫春伟莫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伟莫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春伟莫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玉州区城北街道凤村X村民委员会综治办主任兼出纳、文书,住玉州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春伟莫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春伟莫某及其辩护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10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莫春伟莫某任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凤村X村民委员会综治办主任兼出纳期间,在国家建设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征用该村的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了国家于2006年10月30日分两次划拨到凤村X村委账户的两笔土地补偿款(系该村五、六队共有山岭的补偿款,各为94280.86元、85651.7元),用于其经营棉被生意、购买营运汽车及其亲属治病。至2011年,莫春伟莫某通过垫支村里开支的方式将上述挪用的公款陆续归还凤村X村民委员会。其中,2008年2月份,莫春伟莫某才将属于凤村X五队、六队的85651.7元的土地补偿款分给五队、六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春伟莫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城北街道凤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某1、梁某、钟某、杨某、周某2、罗某、沙某、周某3证言,岑溪至兴业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文件及支付补偿款票据,收条,《证明》,信用社交易明细以及莫春伟莫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春伟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春伟莫某的罪名成立。莫春伟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春伟莫某于被追诉前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莫春伟莫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莫春伟莫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莫春伟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春伟莫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