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金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506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职员。被告贺某某,1983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废品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在有被告贺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土地抵押之下,原告同意被告贷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9.45‰,按月还息。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及为由申请贷款延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期延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8.775%。现贷款期已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本息。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336.8元共161336.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利息61336.8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对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延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紫府国用(0000)第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清单等证据。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属下单位乌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废品,年利率9.4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贺某某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紫府国用(0000)第0000号]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还款期到,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10日止,年利率8.775%,按季结息。展期还款期到,被告不予清偿本息。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利息61336.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延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紫府国用(0000)第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贺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利息61336.8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属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信用社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贺某某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紫府国用(0000)第000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贺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