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1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建和与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和,赵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建和。被执行人赵国平。申请执行人陆建和与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管、房管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本案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