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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明浩、张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李明浩,张虹,李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982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职员。被告:李明浩,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奉化市。被告:张虹,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奉化市。被告:李祥国,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奉化市。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李明浩、张虹、李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浩、张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405.93元,并支付合同利息22314.39元、罚息15625.93元、复息2361.80元(罚息、复息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李祥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二、借款金额:3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兴宁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将借款资金30万元发放至李明浩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支付费用。六、担保情况:李祥国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11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本息分12期归还。前三期的借款本息已归还。第4期仅于2015年10月14日扣收了借款利息6.17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8月3日,李明浩尚欠鄞州银行兴宁支行借款本金264405.93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22314.39元、罚息15625.93元、复息2361.80元。十、其他情况:张虹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李明浩所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兴宁支行与李明浩、李祥国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兴宁支行已按约放贷,李明浩却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明浩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虹承诺愿对李明浩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祥国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明浩、张虹追偿。鄞州银行兴宁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浩、张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64405.93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2314.39元、罚息15625.93元、复息2361.8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64405.93元、借期内利息22314.39元为基数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祥国对被告李明浩、张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浩、张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71元,减半收取计293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55.50元,由被告李明浩、张虹、李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