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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玉玲与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玲,李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489号原告:何玉玲,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淑梅,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原告何玉玲与被告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梅在宿州市中山街经营服装店。2015年8月4日,被告以经济拮据,需要借钱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每月2分,用期5个月,2016年元月4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淑梅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淑梅在2015年8月4日给原告何玉玲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利率按月息2%,借款期限5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玉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在法律规定年利率24%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李淑梅借原告何玉玲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梅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玲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孟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