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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与秦福坤、秦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秦福坤,秦杰,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无。经营者:陈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福坤,男,汉族,1955年1月16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杰,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住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组织机构代码无。负责人邵国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与被告秦福坤、秦杰、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达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秦福坤、秦杰、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委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工程损失1362131.8元;2、2015年过年期间退还的订餐金合计86000元;3、原告员工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3、原告购买食物和菜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食物不能食用导致的损失2447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起租赁柴国庆、柴烽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开发的房产,经营“朱记美食府”,装修及设施投入达200万元。被告秦福坤、秦杰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缴纳房租为由三次强行将原告厨房门及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柴国庆、柴烽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朱记美食府”,双方对租金等内容做了相应的约定;2、飞达物业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飞达物业缴纳物管费;3、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点菜单,该单是客人提前在我饭店预订的菜单,证明因被告锁门行为,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将点菜的定金退还给客人,给原告造成了91000元的损失;4、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锁门行为,导致原告停业被迫辞退员工,原告因此赔偿原告员工工资补偿6652元。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言明不同意让原告继续经营下去,系对于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秦福坤、秦杰辩称,即使存在锁原告门的行为,两被告也是受被告飞达村委会的指示,两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产生损害后果也是由飞达村委会承担,与被告秦福坤、秦杰无关。被告秦福坤、秦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飞达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柴烽与飞达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柴烽、柴国庆无权占有房屋,也没有权利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因柴烽、柴国庆出租原告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秦福坤、秦杰是代表村委会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被告秦福坤、秦杰无关。被告飞���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丹后民初字第404号、(2013)镇民终字第833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后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返还。故应当由村委会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柴烽、柴国庆无权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更无权收取租金;2、飞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秦福坤、秦杰锁门行为是村委会指令,属于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柴烽与飞达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飞达村委会将坐落于飞达村面积为1414.2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柴烽。2011年12月7日,原告柴国庆以代理人身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朱俊,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250000元,续租每年递增50000元。2013年3月22日,飞达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柴烽与飞达村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镇江中院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朱俊租赁的房屋内开设并经营“朱记美食府”饭店。租赁协议签订后,朱俊向柴国庆、柴烽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5万元。2014年3月19日柴国庆、柴烽向本院起诉要求朱俊支付第二年租金30万元。后原、被告因租金支付给谁发生争议,2015年1月-2月,在柴国庆、柴烽与朱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被告秦福坤、秦杰受被告飞达村委会指示将“朱记美食府”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查明,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朱记美食府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装修工程造价1362131.8元,折旧年限约10年,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5万元。再查明,柴国庆与柴烽系父子关系;秦杰、秦福坤系父子关系;秦杰与秦福坤系飞达村委会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福坤、秦杰受飞达村委会指示,无故将原告经营的朱记美食府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秦福坤、秦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由于秦福坤、秦杰代表飞达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飞达村委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达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装修工程损失,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意见及房屋的折旧年限,本院确认为1225918.6元(1362131.8元*90%);2、2015年过年期间退还的订餐金合计8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员工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院确认为6652元;4、原告购买食物和菜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食物不能食用导致的损失244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3257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市后巷镇朱记美食府损失123257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9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8809元,由原告负担2916元,被告飞达村委会负担658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