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74号原告:姜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就读大学。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极不尊重,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1年原告到扬州大学后勤处工作后,被告只要看到原告与男性同事接触就以各种方式无端猜疑原告与男性有染,吵闹成为家常便饭,感情日渐淡漠。近年来,随着孩子长大情况有所好转,但今年7月开始被告又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及朋友多次劝说无果,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语言、身体等家庭暴力,甚至多次至原告单位打闹,对原告和身边同事进行谩骂等人身攻击,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工作,双方无法沟通,并于2016年8月4日开始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张某1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女出生和分居的时间均是事实。双方结婚近二十年来,家里买菜做饭都是由被告承担,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无端猜疑、谩骂,虽然被告在合理怀疑原告可能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说出了一些过激语言,但被告仍然相信原告,不会再提这些事情,因此,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女出生和分居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与原告说话方式欠佳、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执、双方产生了矛盾一时未能化解,进而发展到分居状态。原、被告对于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各执一词,被告希望能够通过改进自己的行为挽回婚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日渐淡漠,没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女儿,家庭基础较为牢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交流方式等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可以进行坦诚的沟通和改进,被告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与原告交流时注意措辞和对方的感受,信任原告以给予其安全感,只要双方能够顾念过往近二十年的婚姻感情,以珍惜的心态给彼此化解矛盾的机会,仍是可以修复夫妻关系的,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