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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庞某某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于某某驾驶的载乘员付占清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付占清从四轮车上掉下后被四轮拖拉机拖车碾压,事故致付占清死亡,庞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清无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二)证人于某某、付某某、庞某某、李某乙证言;(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庞某某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于某某驾驶的载乘员付占清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付占清从四轮车上掉下后被四轮拖拉机拖车碾压,事故致付占清死亡,庞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8月9日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清无责任,庞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3.破案报告4.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6.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五)尸检报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