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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凤林,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577-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东广视花园A-1西区10幢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39437968-1。法定代表人:常栓,董事长。被执行人江凤林。被执行人杨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226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案件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将全部欠款履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江凤林名下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