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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陆晓春与滕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春,滕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4527号原告:陆晓春,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滕力英,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晓春与被告滕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晓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退还原告陆晓春(经院长审批同意)。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