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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玉妹、杨阿芬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妹,杨阿芬,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650号原告:谢玉妹,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杨阿芬,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荣,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法定代表人:李秀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妹、杨阿芬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妹、杨阿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荣、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秀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妹、杨阿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依照2010年2月28日《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享有座落于瑞祥新区双岙村的旧村改造住房建设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权益;2、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就二原告享有上述的权益制作相关的证书予以确认,并颁发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阿芬世居莘塍街道双岙村。1975年结婚后,原告谢玉妹就将其户籍迁入莘塍街道双岙村。2010年2月28日,莘塍镇双岙村二委,通过了《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该方案指出:“对全村规划范围的原有房屋及建筑物予以拆除(含本村村民已转让的房屋),然后将土地包括住户用地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调整、统一规划、统一分配”;“本方案适用于在本分配方案截止日前出生的本村村民以及本村村民在老村范围内的房屋(含已转让的房屋)拆除及分配”。该方案一共规定了24条。其中,第1条的规定是:“对老村所有的老屋以农业户籍的一个基本户主按下代儿子为户数,女儿户算一个儿子,并按每一户基数以2间(每间220平方米为标准)为标准进行统筹找补。如不足2间标准的,按每间14平方米由该户向村集体作出补偿;超出2间标准的,按每间70平方米由村集体向该户补偿。一基本户拥有房屋(该房屋必须为村两委所确认)正好2间的给予补偿15㎡为最高点,递减至全村户数的平均间树”。二原告依照该方案的规定,应当享有2间即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权益(每间的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然后,被告至今却不给二原告制作并颁发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的权益证书。全村就旧村改造建筑面积分配事宜,现已结束。其他村民均已于2010年4月份领到被告确认的权益证书。被告至今不给二原告制作并颁发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的权益证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保留就该宗地随瑞祥新区管委会、规划部门审批时调整而增加权益的权利。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存在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具体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原有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其兄弟杨和平所有,其不再享受任何安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分配方案真实,但是“其他村民都领到权益证书”不真实,没有争议的都已经分到证书了,有争议的都还没分证书。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事宜尚未结束,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利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原告享有权益的依据等;证据4、《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旧村面积分配计划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分配时间、分配面积等。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也没有办法确认这个分配方案是村里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还发生变更;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答辩时的陈述、庭审中的陈述,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卖契复印件;证据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5-6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卖给杨和平,不再享受分配方案,杨和平享受分配方案的权利。质证后,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买受人的权益无关;证据6,“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案外人杨和平的询问笔录,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的农业家庭户。1981年9月20日,原告杨阿芬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原莘塍街道)双岙村1间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阿善,阿善系原告杨阿芬兄弟、同村人,现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杨和平名下,建筑面积223平方米。2010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该方案记载旧村改造是指:为了适应村居整体规划需要,以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及环境为目的,对全村规划范围的原有房屋及建筑物予以拆除(含本村村民已转让的房屋),然后将土地包括住户用地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调整,统一规划,统一分配。本方案适用于在本分配方案截止日前出生的本村村民以及本村村民在老村范围内的房屋(含已转让的房屋)拆除及分配。在部队现役军人、服役、羁押、劳改、在校生虽户口不在本村,但享受本村旧村改造同等待遇。具体旧村改造及相关分配方法,根据本村实际确定。其中第1条记载:对老村所有老屋以农业户籍的一个基本户主按下代儿子为户数,女儿户算一个儿子,并按每一户基数以2间(每间220平方米为标准)为标准进行统筹找补。如不足2间标准的,按每间14平方米由该户向村集体作出补偿;超出2间标准的,按每间70平方米由村集体向该户补偿;一基本户拥有房屋(该房屋必须为村两委所确认)正好2间的给予补偿15平方米为最高点,递减至全村户数的平均间数。第2条记载:老村房屋以房产权证为准,根据《村镇建房用地条例》,未办理房产权证的不计入分配。但对老村范围内198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上间”房产证未办理的,本村给予认可。如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各户自行解决,未解决前,保留分配,待纠纷解决后再分配。第4条记载:原为本村村民,转为国家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等享受国家待遇,该户按100%分配享受。第7条记载:如老屋产权登记在上辈名下的,且每个儿子老屋总间数不足2间的,则上辈名下的产权房屋应平摊在下代每个儿子身上计算(由此产生的户内之间找补,由该户自行解决)。但上辈名下的老屋平摊超过2间标准的房屋部分计算在哪个儿子名下,由该户自行决定。本村村民应自行理清房屋的产权,本办法实施后仍未理清产权归属的,村集体将暂缓该户安置分配。第8条记载:属于本村村民已出售的房屋归入本户的总间数计算,上代把房屋出售的间数应平摊在下代每个儿子身上,视同儿子出售房屋计算,如有纠纷,由该户自行解决。第12条记载:本村村民的房屋,出卖给外村人的,该购买户房屋地基面积大小的分配标准,按政府旧村改造管理办法统一决定标准的187平方米予以分配。村两委、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就该事项所作的决定,与本方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村委会可强制执行。该分配方案另对其他事项作出规定。被告向部分村民发放《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旧村面积分配计划证》,该证建筑面积栏记载:合计面积440平方米,住宅面积440平方米。被告未向二原告发放权利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杨和平有权提出起诉。杨和平没有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按《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和其他村民同样享有440平方米的旧村分配面积。部分村民已按此分配方案得到上述440平方米的权利凭证,被告应制作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二原告收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由于《瑞安市莘塍镇双岙村旧村改造分配方案》系本村村民享受权利的依据,根据该分配方案中适用的对象、第四条的规定及被告在庭审中“440平方米是有的,但卖了一间房屋,应扣除187平方米”的陈述,原告享有440平方米返回地指标的权益是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在买主是外村村民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将该特定情形下房屋产生的旧村面积予以分割,将其中的187平方米指标权益分给买受人,将440-187=253平方米分给出卖人,本案中原告与买受人均系本村村民,分配方案没有记载同村村民进行房屋买卖的情形下,旧村分配面积如何在出卖人及买受人间进行分配,原告是基于身份关系得到旧村面积,与房屋买卖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玉妹、杨阿芬对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座落于瑞祥新区双岙村的旧村分配面积440平方米的权益享有权利。二、被告就原告谢玉妹、杨阿芬享有的上述权益制作《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旧村面积分配计划证》,并颁发给二原告,该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附录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