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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454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该行法务部经理。(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权,该行法务部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爱民。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李明权和被告周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大田铺支行借款一笔,本金4.5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被告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周爱民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还款确有困难,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爱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爱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周爱民与原告所属大田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间,被告周爱民偿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爱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0年12月31后的相应利息(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即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支峰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熊俊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黎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周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