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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农民,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嫌疑,2016年7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9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500米广饶县丁庄镇王道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死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付外,被告吕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尚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甲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