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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述杰与王述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述杰,王述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述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聂淑琴,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系王述杰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作,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王述杰因与被申请人王述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述杰申请再审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子村分给王述杰承包土地0.87亩。从分得土地至今的土地粮食补贴款均由王述杰现在的妻子聂淑琴领取,说明了案涉土地的承包权是王述杰的。王述杰在1997年下岗,在集体分地时要了他女儿的土地,大队也多次开手续让王述作将土地归还王述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述作只是代耕该土地,其与案涉土地没有关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权归王述杰。故王述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王述作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述杰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述杰要求王述作向其返还案涉土地,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诉讼中,王述杰自认案涉土地系其前妻及女儿分得的口粮田,王述杰系非农业户口,而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归其所有,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王述杰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述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