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515号原告:田某某,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田某某,男,201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法定监护人:田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法定监护人田佳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给付二原告抚养、教育费每月2000元(时间从2016年9月份起至二原告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母亲贾某某与父亲田佳于2015年8月17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父亲田佳抚养,由母亲贾某某每月给付二原告医疗、抚养、教育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给付上述费用。二原告监护人田佳多次与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被告辩称,自己父母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兄弟姐妹5人,全靠被告接济。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抚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母亲贾某某与父亲田佳于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田某某、儿子田某某随男方(田佳)生活,女方(贾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3日前将抚养费打入男方指定银行账户,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母亲贾某某与父亲田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随父亲田佳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二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抚养费2000元(从2016年9月份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成审 判 员 王彦弼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