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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怡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怡,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功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功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怡因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起诉人马怡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起诉人购买的房产已在长阳县房管局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判令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依法为起诉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承担。理由为:起诉人马怡于2009年购买了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的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并通过银行办理购房按揭。现该房产早已交付,起诉人前往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是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迟迟不予办理,也未告知具体原因。起诉人多次前往沟通协调,在协调沟通过程中得知自己的房产对应的土地已经办理抵押,故无法办理土地证,但起诉人从未将该房产所对应的土地进行抵押,也未授权他人代为抵押,起诉人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该房屋且已支付了相关款项,所购买的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起诉人与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就办证事宜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起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专门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起诉人的诉求应该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按照上列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12种情形,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与开发商在2009年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因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多次找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沟通协调,至今仍未解决,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即使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4、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起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产是否已经交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是否对其诉求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马怡的起诉不予立案。马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购买了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的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并通过银行办理购房按揭,且该房产早已交付。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2、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屋且已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所购买的房屋及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不仅应当依法颁发相应权证,更应当保障上诉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却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发商办理了抵押,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他人的情况下,长阳县国土局为开发商办理土地抵押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3、长阳县房管局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该职责不因当事人合同约定而消除。即使起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有关于产权登记有专门约定,但是这个约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为上诉人合法购买并支付对价的房屋办理相关权利凭证,是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保护公民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却拒不履行该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距今也尚未超过二十年,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长阳县房管局负有为辖区内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长阳县国土局负有为辖区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屋并支付全部款项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既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又不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具体原因,属于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马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在30天内完成,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届满后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前往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要求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最近一次向长阳县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是在2015年12月15日,但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既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又不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具体原因,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以长阳县房管局、长阳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行初14号行政裁定;二、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