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锐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133号原告:杨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小平,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杨锐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小平返还杨锐欠款9000元并支付工作请假费1000元;2、刘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锐与刘小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8日,刘小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锐借款9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2016年4月31日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刘小平拒接电话拒绝归还,此后杨锐通过多种途径催刘小平还款,但刘小平未向杨锐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杨锐精神备受摧残,杨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小平未作答辩。杨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刘小平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刘小平向杨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锐现金玖仟元整,到2016.4.31日前还清”。因刘小平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杨锐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小平出具欠条向杨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小平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杨锐现主张刘小平偿还借款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作请假费1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锐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尹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