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水炳与李国成、陈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水炳,李国成,陈加林,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水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国成,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加林,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号****室。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水炳、李国成、陈加林及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06民申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错误。本案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据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属于欠缺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此外,由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受理案件当天已被注销,故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涉案200万元款项系汇入上海唯溢置业有限公司,故仅有被申请人王水炳、李国成的陈述无法查清款项的性质、流向、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及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等。3、本案被申请人李国成已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故本案存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被申请人王水炳辩称:再审申请人原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王水炳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理应归还。此外,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引诱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王水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水炳律师代理费4万元;3、李国成、陈加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归还王水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水炳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国成、陈加林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成、陈加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四、驳回王水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60元,由王水炳负担1160元,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000元,李国成、陈加林对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审理查明,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再审认为,由于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自注销之日起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原告王水炳所诉主体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不存在,王水炳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王水炳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水炳。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