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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建与廖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廖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9号原告:赵建,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廖加明,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建与被告廖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加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水,原告分4次向被告供货,共计产生货款2746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胶水,其中,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采购14300元的货物,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采购760元的货物,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采购3090元的货物,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采购9310元的货物,四次共计产生货款27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4日前清偿上述所欠货款,但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四份、《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货款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货款27460元,并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51元,由被告廖加明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