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移民点工地开铲车。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铲车在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移民点工地作业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在铲车后捡东西的被害人罗某某碾压,致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与铲车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孙家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罗某甲、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康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铲车作业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