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舜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杨舜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7号。法定代表人:葛春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6号1栋2-7。法定代表人:戴成贵,董事长。原审被告:杨舜霞,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舜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642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7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渝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重庆承贵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