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万众与范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众,范学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众,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兵,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黄万众因与上诉人范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万众与上诉人范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众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范学兵将我摔伤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范学兵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黄万众是自己摔伤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黄万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车与被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17时30分在保险公司和交通队的提议下去被告母亲到三院就医。三院急诊室赵大夫据CT片的结果,让患者住院观察,被告的兄弟姐妹不同意,要求转院。离开时在急诊室走廊门外,被告让我上转院的车,要我的银行卡,现金5万,我不同意。被告的兄弟们不让我走,把我逼到急诊室走廊里,被告走到我跟前,用手抓住我的前衣领,用手卡住我的后脖子,拖住我转180度,我后背撞到走廊墙上,有两位医院警务人员把他俩拉开了,他俩顺势松手,把我摔在地上,造成我腰部受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厅,肇事司机黄万众与伤者家属范学兵因交通事故伤者伊金凤转院医治问题发生争执。范学兵拽黄万众衣领要求其一同前往转入医院时,黄万众倒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万众伤后需要休治15天;2.伤后需1人护理7日;3.无营养补偿;4.无后续治疗及费用;5.伤后医院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药房自行购药属于非医嘱用药,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万众作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与交通事故伤者家属范学兵因交通事故伤者伊金凤转院医治问题发生争执。范学兵拽黄万众衣领要求其一同前往转入医院时,黄万众倒地,之后,黄万众因感觉腰部不适就医。考虑到黄万众系在范学兵拖拽之后倒地,范学兵应负相应责任,而黄万众有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等既往病史,本次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因此,范学兵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万众要求的合理损失数额:门诊医疗费合计473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复印费30元,合计1203元。范学兵应赔偿黄万众601.5元(1203元×50%)。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达退休法定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未到达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无营养补偿,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无后续治疗及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药房自行购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药房自行购药属于非医嘱用药,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范学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万众医疗费、护理费、复印费合计601.5元;二、驳回原告黄万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万众已预交),由被告范学兵负担;鉴定费2960元,由原告黄万众负担1480元,被告范学兵负担1480元;被告范学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万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万众与上诉人范学兵对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这节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谁应为黄万众的受伤承担责任。虽上诉人黄万众一审中提供了医院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范学兵的拖拽下倒地,但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黄万众是就势倒地的,现场保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黄万众是自己倒地的,且黄万众还有既往病史,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黄万众与范学兵各自承担50%责任合理。本院对上诉人黄万众“是范学兵将我摔伤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与上诉人范学兵“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黄万众是自己摔伤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黄万众与范学兵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