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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弟。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锁信、张某丙,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焦岱镇老虎沟村段时,适逢被害人张某乙(案发时六周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王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规定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车辆超载,致使王某甲驾车避让不及,将张某乙碰撞并碾压,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张某乙符合机动车辆碾压头、颈、胸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蓝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要求赔偿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625400元,上述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连带赔偿。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土葬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肇事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在买卖时手续齐全,车辆性能良好,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拉载砖头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焦岱镇老虎沟村段时,适逢被害人张某乙(案发时六周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王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规定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车辆超载,致使王某甲驾车避让不及,将张某乙碰撞并碾压,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张某乙符合被机动车辆碾压头、颈、胸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6年5月3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埋葬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6059.5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13940.5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又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30日。肇事车辆陕EX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安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购买安某某陕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过户。陕E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12分,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王某甲用电话报警,其称在蓝田县老虎沟村发生交通事故,陕EXXX**号货车将一男孩碰撞,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调查处理。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3、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7省道老虎沟村公共服务中心处。该道路为东西走向,有标志、标线。现场有肇事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XX**号。4、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肇事车辆过磅照片、过磅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某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0公斤,总质量为5520公斤,肇事时车辆拉载货物总质量为21.68吨。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的规定,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0.4km/h。6、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符合被机动车辆碾压头、颈、胸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她从家中出发步行去影视城上工,沿107省道南侧由西向东行走,她看见两个小孩在她前边几米远距离走着,刚走到服务中心南边处,两个小孩一前一后突然由南向北跑着过道路,她当时发现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有辆车驶来,就将后边跑的那个小孩拉住了,车辆驶过后,她看见前边跑的小孩已经到了路北侧车道,一辆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将那个小孩碰撞了,相撞后货车停了下来,她看见被碰撞的小孩倒在车后边。9、安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陕EXXX**号车卖给王某甲,且手续齐全,车辆性能良好,虽未过户,但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驾驶陕EXXX**号车拉砖从渭南市阳郭镇出发送往长安,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约12时许,当他驾驶车辆行驶至蓝田县老虎沟村服务中心东侧处,他看见道路南侧有一个小孩由西向东步行,小孩后边还有个女的领了个小孩,当他车行驶到老虎沟村服务中心南侧处,那两个小孩突然跑着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后边的那个小孩被女的拉住了,发现后他立即刹车向右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前边的那个小孩就跑到车前部了,车与小孩相撞,车轮将小孩压了。他下车后看见被撞的小孩在车后道路上躺着,他就立即打了报警电话并打了120,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将他带到派出所。他车上拉的砖,接近20吨,车辆核载不到2吨。该肇事车辆是他于2015年3月15日买安某某的,当时车辆性能良好,但由于与对方的时间约不到一起,所以没有过户。11、埋葬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6059.5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13940.5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陕E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均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据实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安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安某某将车辆出售于被告人王某甲,且在出售时车辆性能良好,不存在缺陷,故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EXXX**号车的保险人,其应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害人张某乙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08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450848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中的90%即405763.20元(含已支付的2605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其余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